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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著作權法修法專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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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O P I C    R E V I E W
慎.中野 Posted - 07/09/2014 : 11:05:37
因為涉及很多層面以及長期來看是個有價值題目,所以我另開主題了。

先既有討論轉移過來。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dasha
聽說今天要辦專利權法的公聽會,有關創作方面採用美國那種模式,都歸給創作者的相關公司,而不是日本那種保留在創作者身上的做法......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慎.中野
所以美國那邊比較有生意頭腦跟有餘裕來管理資金的大手創作者,都流行自己
建立個人工作室(Studio)的公司法人,來管理自己的創作產權。

雖然日本基本上保證作者產權,但也有部分漫畫家基於管理產權、收入跟納稅方
便,建立個人工作室。


還有其實台灣本來就流行版權賣段,大概十年前網路小說出書流行的時候,出版
社也都是從作者那邊買斷版權,書出多少本,作者也不會分到更多錢。當然,好
處也不是沒有的,作者寫的是一些賣不出去的書,至少也可以領到一小筆錢。


說到版權賣斷,聲優業界也有很知名的案例,初音Miku的聲優藤田咲當初配音時
簽的也是版權一筆賣斷契約(5萬日圓,在日本相當於NT5000元的購買力),後
來初音爆紅她也是沒領到更多錢。但會這樣做的原因也是無名聲優要靠版權賣斷
才能確保最低收入,沒什麼人想把運氣賭在不知道會不會賣錢的新產品上。

(又,聽說CRYPTON社也覺得過意不去,後來初音出新版聲音新收錄時,簽得都
是聲優可以領版稅的契約了)

話說我個人覺得初音Miku會爆紅,跟收錄的藤田聲音之音調具洗腦效果有很大關
係。後出的其他Vocalroid固然是有後進劣勢,但曲子的洗腦效果總感覺沒有初
音Miku強。

http://youtu.be/kbbA9BhCTko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dasha

初音本來就只是音樂迷與程式迷才有興趣的東西,配音也只是以一般公定價,誰也想不到這東西居然會以千倍萬倍的規模在賣,創造出百萬倍商機......
台灣現在新修訂這個麻煩比較大的地方,不是賣斷,而是一開始就歸單位所有,比方我是台北市政府公務員,偷偷寫網路小說丟上網,紅了以後,只要市政府知道出來講話,版權可以直接屬於台北市政府,你作者先前寫的與以後寫的都沒得分......學校學生是不是可以比照辦理就不知道,但兼任學校助理的研究生有拿薪水,應該能比照辦理,學校掌管所有收益.當然現在提出草案的可能不知道要玩可以玩到這樣惡劣就是.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LUMBER

美國那邊的作法是美國隊長這種二戰以來的長青樹老題材可以幾近無下限的養活一大批作家,因為每個作家都有她的二創空間,而且都互通有無,劇情方面大概都是先互相講好了,整個故事主線/副本/支線/平行世界的劇情都經過設計之後,就這一個題材跑出一大堆玩法....
日本是本來作家就多,同人社會還搞出一堆商機,但是成敗差別也大.比起美國那邊有做就有固定收入,日本這邊大概靠拉麵過日子的不少.而美國這邊不准搞同人.....
台灣目前就.....除了金庸以來,大概就是青少年不宜的題材看起來很賣.再來就是總經理/總裁之類的.別說二創,要做一系列實在太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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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整理了一下智財局的說明連結: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15873&ctNode=7645&mp=1
1030423著作權法修正第一次公聽會(含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516973&ctNode=7643&mp=1
上班族與SOHO族不可不知的著作歸屬問題之修法草案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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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族與SOHO族不可不知的著作歸屬問題之修法草案釋疑

一、聽說修法後老闆不用契約就可以取得上班族與SOHO族創作之著
作權?

智慧局回應:
錯!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不論是職務著作(上班族)或出資聘人
(SOHO族)完成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如當事人間有契
約約定,就依契約規定
,本次修法草案並未更動此一原則,先予說明。
然而,當事人間如沒有契約約定,則職務著作或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
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即會產生爭議,此時著作權法應有相關規
定加以釐清,以明確雙方權益。

二、我是SOHO族,如果委託我的公司沒有跟我簽著作權歸屬契約,
修法後會怎麼樣呢?

智慧局回應:
一般而言,公司出資委託SOHO族創作,為便於後續利用,應會要求
簽著作權歸屬契約,如公司未要求,SOHO族可自行提出簽署著作權
歸屬契約之要求,以保障自身權益。在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如出版社
委託SOHO族創作插畫)的情況下,如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
屬,現行著作權法規定SOHO族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
產權),出版社(出資人)可利用SOHO族的插畫,修法草案更進一步
明定出版社僅能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SOHO族的插畫,加強保障
SOHO族的權利。

三、我是上班族,如果公司沒有跟我簽著作權歸屬契約,修法後會怎
麼樣呢?

智慧局回應:
在職務著作(如出版社雇用員工,專責為其出版書籍繪製插畫)之情
形,實務上許多公司在雇用員工時,為避免往後職務著作的利用產生
爭議,就已經與員工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由公司享有職務著作之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修法草
案採兩案併陳的方式徵求各界意見,其中甲案維持現行著作權法規
定,員工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歸公司享有,然
而這樣的規定外界反應可能產生不經濟或無效率之情形,例如當公司
因業務需要請員工開發電腦程式時,該電腦程式可能係由不同員工分
工合作所完成,且如公司日後要因應客戶不同需求而修改程式時,就
必須逐一徵求員工同意,萬一員工離職無法獲其同意時,公司利用該
程式可能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虞,若不利用,則公司損失開發該程式
之成本,面臨兩難,因此,經多次反覆討論後,本局參考美國及日本
的立法例,另行提出乙案,如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直接
以雇用人(公司)為著作人
,至於上班族可能會擔心實際創作的員工
連姓名表示權都無法主張,對實際創作人的保護不足之問題,其實涉
及職務著作的定義及範圍問題,當員工是在公司的企劃、預定以公司
的名義公開發表及老闆的指揮監督下所完成著作,此時公司的特性被
彰顯,實際創作員工之特色就不那麼重要了,故美國及日本立法例有
將該等要件於條文中明定,乙案是否需要進一步明定職務著作之要
件,都可以再討論。最後,哪一個方案較妥適?本局並無定見,會讓
各界充分表達意見後再做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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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分隔線


大體說起來修法方向是:

如果公司雇用時員工時所簽契約,沒有註明創作者為智財權所有人,產權就
會自動歸公司所有。

這好處是利於解決需要集體創作的電腦程式或動畫之類作品的產權歸屬爭議,因
為這是公司團隊的產品,員工離職之後不能主張產權。


但另一方面,對於單人或少數人創作的SOHO漫畫家或小說家之類就較為不利。如
果照此方向修法,則菜鳥作家簽契約之前得要很清楚法條才行。

實務運作問題在於,誰都知道像是初出茅廬的新人創作者沒有經驗、實力跟生活
費可以跟出資者談契約,所以資方容易用小錢就完全買斷產權。

最大問題在於SOHO族那段所謂出資者可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SOHO族創作
物,事實上還是很模糊不清。而且因為修法方向是「契約優先」,如果簽契約
時沒注意看,或是抵擋不了現金買斷的誘惑,產權是很容易被當場買斷的。


比如說各位軍武宅男投稿雜誌的文章,這產權到底是歸原作者所有,還是雜誌社
所有?但又不是長期連載,軍武宅男是每次投稿都還要簽契約嗎?這怎麼算?




----
「我乃是根據個人一向仰賴的研究方法而得出結論。我的方法就是:道聽途說加上斷章取義,然後歸納推理,最後忘掉訊息來源,開始強詞奪理,堅持我所言就是既定事實。」
史考特.亞當斯,《呆伯特之黃鼠狼當道》
19   L A T E S T    R E P L I E S    (Newest First)
HOTARU Posted - 07/12/2014 : 01:16:02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dasha


其實日本這樣做的很多,名義是互相拉抬就是......但日本的常識通常不是這世界的常識.



日本敢這樣做的都是事前雙方有協議與許可,或畫師根本就是公司創始人或股東之類的,這種的同人攤位的顧攤人員幾乎都是公司員工.

至於那種家族企業根本就是全家動員的就更不用說了...所以不是可以肆無忌憚,非以上的例子而在未照會的情況下這麼做會變成業界黑名單,以後不會有人敢用你.這種出來混不講道義惡名昭彰的人渣也是有的,只是最後就只能吃自己.
LUMBER Posted - 07/11/2014 : 23:44:06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匿蹤鱸鰻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慎.中野

我們討論一種對宅男來說很親切的案例吧。

A軟體公司委託B插畫家替遊戲繪製人物跟插畫設定,事後B插畫家在同人誌即
賣會上販賣這些人物的二次創作同人誌,然後被A軟體公司控告侵權。



如果法條修成上面乙案的話,應該原雇主會告得贏吧



目前對同人誌而言還不算侵權.TPP進來的話才會確定...
dasha Posted - 07/11/2014 : 18:40:16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GMM

這應該不行吧
我給你錢幫我畫這些,是我要拿來賺錢用
你卻給我打對台,搶我周邊的生意
量產出來的跟原畫師手工設計的哪個會吸引人
不告你要告誰
如果你是畫其他的鬼東西那他應該也不會理你
好歹要有個道義上的旋轉門



其實日本這樣做的很多,名義是互相拉抬就是......但日本的常識通常不是這世界的常識.
匿蹤鱸鰻 Posted - 07/11/2014 : 01:35:45

http://www.is-law.com/post/1/1136
這個網址有個較完整的說明.摘錄如下:

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著作權法與民眾日常生活各種層面息息相關,我國著作權法自八十七年修正後,雖歷經多次修正,均係以原有架構為基礎,未作大幅更張,若干不合時宜之處,相繼凸顯,對於數位時代所產生之各項議題,尚未及作適當之調整,例如數位匯流的發展導致利用型態與權利範圍界線模糊,產生爭議。另依據實務經驗,現行著作權法若干不合時宜之處,仍有進一步釐清與調整,包括著作權利規範不盡明確、著作流通常遇到阻礙、著作權人權利保護不夠完善,以及著作權侵權行為未獲有效遏止等等問題。

著作權專責機關從九十七年開始針對歷年來各界反映之著作權法修法議題進行蒐集,並委託專家學者進行專案研究,提出研究成果,包括修正著作權法之具體建議條文,並於九十九年間邀集學者專家就「著作權整體法制檢討及修法方向」舉行會議,獲得共識,認為必須全盤研修著作權法始足因應。有鑑於此,爰針對我國政經、社會之情勢轉變及實務所產生之著作權問題,參酌各國著作權法制,修正本法。

又現行條文章名及條次經多次增修,閱讀不易,為符法制,重編章名及條次順序,期使體系層次分明,以利遵循。本法原條文計一百一十七條,修正後條文合計一百四十七條,修正要點如次:

一、因應科技發展需要,整併及修正著作財產權之無形權能規定:

著作權制度的發展,向來伴隨著資訊科技的應用而產生新的衝突與妥協,近來網路、數位匯流、雲端技術、電子書及網路電視IPTV等新興科技的應用不斷推陳出新,使得無形利用權能逐漸成為著作權法制之核心,本次修法必須因應科技發展之技術層面,加以調整修正,方能適應實務需求,極具複雜性。首先,就數位匯流的發展導致利用型態與權利範圍界線模糊之問題,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定義;其次,針對網路及傳播設備的發展,增訂再公開傳達權;再者,就公開演出及公開口述不易區分之問題,整併公開演出及公開口述,並修正公開演出之定義;最後,簡化公開上映之定義,俾利理解。(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至第十款)

二、檢討職務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歸屬規定之合理性: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職務著作如未約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分別歸屬於受雇人及雇用人,雖係維護受雇人之權益,惟實務上執行易生勞資雙方爭議,爰擬具兩案,分別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及雇用人為著作人,另鑑於實務上視聽著作多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爰將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利歸屬,另增訂條文規範之。上述方案是否妥適?將彙整各界意見後再行決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

三、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修正著作人格權規定:

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法人消滅後之著作人格權侵害並無救濟途逕,爰參照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刪除法人消滅後之著作人格權保護,另為加強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將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明定屬侵害人格權,不僅僅是現行法的「視為侵權」。此外,為促進著作之流通利用,將碩博士論文由現行的「推定同意公開發表」修正為「視為同意公開發表」,並增訂著作人死亡後符合一定要件可公開發表著作人生前未公開之著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四、促進市場和諧,釐清著作財產權散布權能規定:

在著作的有形利用方面,現行著作權法對於散布、輸入與權利耗盡原則不盡明確,例如散布是否限於現實交付、權利耗盡與禁止平行輸入的關係等,市場易生紛亂,本次修法釐清著作權法散布之意義,雖指現實交付之行為,但公開陳列及持有之行為,仍受著作權法規範。另釐清國際上權利耗盡原則之意義係指著作財產權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後,即不得再行主張散布權,包括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之方式散布的權利,爰整併並修正散布權及出租權相關權利耗盡規定,同時保留真品平行輸入規定,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之權利。(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五、調整表演人及錄音著作保護

錄音著作究應以著作權或鄰接權加以保護,各國立法不一,有以著作權加以保護(例如美國),亦有以鄰接權加以保護(例如德、日),惟就保護程度而言,以著作權保護,其保護標準較高,我國自民國33年著作權法即以著作權保護錄音著作迄今,相關產業運作已形成一定秩序,本次修法經反覆討論,認仍應維持以著作權保護之標準,惟現行著作權法有關表演人及錄音著作保護規定分散,爰將表演人及錄音著作之權利以獨立條文予以規範,俾利查詢。另現行法表演人僅就其未固著之表演或已固著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享有專有權利,因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北京視聽表演人條約」國際條約,依該公約規定,本次修法增訂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現場及錄製於視聽物上之表演享有專有權利,以及明定表演人與錄音著作享有公開演出之共同報酬請求權及其行使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六、將著作財產權限制及例外規定,作更為合理之修正:

著作權法固以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為目的,惟為兼顧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之整體發展,於必要時,亦須予以限制,如何於保障著作人權利之外,兼顧公眾資訊取得之自由與經濟、文化、科技之繼續發展,為本次修法之重要課題,現行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項目,已不足因應網路及數位時代需求,本次修法除針對立法或行政目的、司法及行政程序、教育目的、公法人著作、引用、非營利目的、社區共同天線、電腦程式備檔及時事問題轉載等規定進行修正外,並參考國外立法例,增訂遠距教學、國家圖書館數位典藏、詼諧仿作及偶然入鏡等合理使用規定。另外,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等著作財產權限制及例外規定,除需符合各該條之規定要件外,尚須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款規定之四項基準檢視是否符合「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為使著作財產權限制及例外規定更加明確,俾利遵循,本次修法將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等著作財產權限制及例外規定之適用要件明確規定,同時刪除「在合理範圍內」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私人重製除外),使其不需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款規定再行檢視。(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

七、增訂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強制授權規定:

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強制授權制度,惟限於文創產業始有適用,為促進著作流通利用,有必要使所有利用人,不論營利或非營利目的,均有利用孤兒著作之管道,爰增訂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時之強制授權規定。另為兼顧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時效性及促進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效率,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六十七條之二規定,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審查期間,允許利用人提存保證金後,得先行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八、修訂邊境管制措施:

現行著作權邊境管制措施規定,海關依申請所為查扣,著重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行使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急迫性,惟查扣物是否為侵害物,尚不得而知,爰參酌民事訴訟法允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精神,增訂被查扣人亦得提供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向海關請求廢止查扣。此外,為調查侵權事實或提起訴訟之必要,參考商標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允許海關依權利人之申請,提供權利人侵權貨物相關資訊之規定,並限制相關資訊之用途,期能周全保護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九、檢討修正不合時宜之刑事責任規定:

現行著作權刑事責任規定,係因應過去以實體物為主之盜版問題,以及夜市、夾報販賣盜版光碟猖獗等問題,惟近年來科技環境變遷,首先,在全球經濟不景氣的影響下,我國主要光碟廠逐漸減少,且政府對光碟廠實施嚴格管制,已確保廠方從事正版光碟產製行為,故近年並無查獲重大違法案件,至於夜市、夾報販賣盜版光碟問題,我國自九十一年推動「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每三年為一期),建立智慧財產權執法協調架構,包括警政署(含保智大隊)、海關、高檢署、司法院、貿易局、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教育部及智慧局等單位,並加強教育宣導與查緝,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查扣光碟片數近年都呈現巨幅減少,因此,部分著作權刑事責任規定如光碟公訴罪及六個月法定刑下限,實務執行即呈現輕重失衡問題,致罪責不相符,有違刑法謙抑原則,爰予修正。另針對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行為,現行條文分別針對正版品及盜版品訂有處罰規定,惟規範要件及刑度差異不大,爰予整併簡化,以利理解,至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態樣則另訂處罰規定。此外,由於違反真品平行輸入僅有民事責任,為求衡平,爰將違反真品平行輸入之後續散布行為予以除罪化。(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條)

十、是否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限,尚待凝聚共識:

我國目前採行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之規定,雖符合WTO/TRIPS之要求,惟目前國際間確已有部分國家已延長至七十年,例如美國、歐盟指令、英國、法國及德國等,另日本亦將電影著作延長至七十年,但其他著作維持五十年,韓國則仍維持五十之保護期間。針對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是否延長,設及是否可增加創作誘因、對不同產業的影響差異、國家教育文化成本增加等因素,尚待凝聚各界共識。

十一、是否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有待進一步討論:

目前除了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設質登記制度外,我國並無其他著作權登記制度,本次修正為促進著作流通利用及保障交易安全,增訂著作權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及設質登記之公示制度,惟外界迭有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之呼聲,依伯恩公約第五條及TRIPS規定,不得以著作權登記作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故國際上採著作權登記制度者均屬自願登記制,根據WIPO對其會員國所做著作權登記制度的調查,先進國家中無登記制度及採自願登記制度的國家比例相當,無登記制度的國家包括以色列、荷蘭、瑞士、瑞典、英國、德國、丹麥、俄羅斯、南非及澳洲等,採自願登記制度的國家包括美國、加拿大、法國、印度、日本、西班牙等。本議題經徵詢各界之意見,有正反不同意見,贊成者主張自願登記可以便利查詢權利人資訊,降低著作利用之交易成本,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不同意見者表示恢復著作權登記容易產生「有登記使有權利,未登記即無權利」之誤解,且因著作權登記無強制性,著作權人初次登記後因連絡方式、讓與及授權等異動如未辦理變更登記,或為不實登記,反易提供利用人錯誤資訊,遇有爭議將耗費相當行政、司法成本進行釐清,對真正權利人之保護形成額外負擔,缺乏鼓勵權利人登記之誘因,恐權利人登記之意願不高。因此,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具高度爭議性,仍須進一步討論以凝聚共識。(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
匿蹤鱸鰻 Posted - 07/11/2014 : 01:29:45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慎.中野

我們討論一種對宅男來說很親切的案例吧。

A軟體公司委託B插畫家替遊戲繪製人物跟插畫設定,事後B插畫家在同人誌即
賣會上販賣這些人物的二次創作同人誌,然後被A軟體公司控告侵權。

由於簽約過程中並沒有明定產權歸屬,那這要怎麼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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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乃是根據個人一向仰賴的研究方法而得出結論。我的方法就是:道聽途說加上斷章取義,然後歸納推理,最後忘掉訊息來源,開始強詞奪理,堅持我所言就是既定事實。」
史考特.亞當斯,《呆伯特之黃鼠狼當道》




如果法條修成上面乙案的話,應該原雇主會告得贏吧
GMM Posted - 07/10/2014 : 23:56:47
這應該不行吧
我給你錢幫我畫這些,是我要拿來賺錢用
你卻給我打對台,搶我周邊的生意
量產出來的跟原畫師手工設計的哪個會吸引人
不告你要告誰
如果你是畫其他的鬼東西那他應該也不會理你
好歹要有個道義上的旋轉門
慎.中野 Posted - 07/10/2014 : 22:48:00
我們討論一種對宅男來說很親切的案例吧。

A軟體公司委託B插畫家替遊戲繪製人物跟插畫設定,事後B插畫家在同人誌即
賣會上販賣這些人物的二次創作同人誌,然後被A軟體公司控告侵權。

由於簽約過程中並沒有明定產權歸屬,那這要怎麼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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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乃是根據個人一向仰賴的研究方法而得出結論。我的方法就是:道聽途說加上斷章取義,然後歸納推理,最後忘掉訊息來源,開始強詞奪理,堅持我所言就是既定事實。」
史考特.亞當斯,《呆伯特之黃鼠狼當道》
匿蹤鱸鰻 Posted - 07/10/2014 : 15:45:26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dasha


台灣現在新修訂這個麻煩比較大的地方,不是賣斷,而是一開始就歸單位所有,比方我是台北市政府公務員,偷偷寫網路小說丟上網,紅了以後,只要市政府知道出來講話,版權可以直接屬於台北市政府,你作者先前寫的與以後寫的都沒得分......學校學生是不是可以比照辦理就不知道,但兼任學校助理的研究生有拿薪水,應該能比照辦理,學校掌管所有收益.當然現在提出草案的可能不知道要玩可以玩到這樣惡劣就是.



認定上可能沒有這麼單純,這要公務員上班時間偷時間寫小說可被認定屬於職務上的工作範圍內,該單位作此主張才站得住腳,民營企業也是,員工產出的創作,是否可被認定為聘僱契約所委辦的工作範圍內...

否則,眾道友上班時間偷上站發表高論,著作權不就全歸公司所有?

但如果該道友剛好是在軍事平面媒體工作,就...
匿蹤鱸鰻 Posted - 07/10/2014 : 15:25:45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dasha

那個乙案的問題很大,就是小弟說的狀況.
當然還有些是合約問題,刻意讓你沒機會深思合約之類,但這個算是著作者的問題了.



兩案法條都採契約自由精神增加法律適用彈性, 但這樣做的一個盲點是契約關係的簽約兩造實務上經常並不對等
慎.中野 Posted - 07/10/2014 : 12:40:53
http://www.setnews.net/ColumnNews.aspx?PageGroupID=9&NewsID=30225&PageType=12
有錢就是老大?台灣創作人的「著作人」身份可能不保
2014/07/09 17:25:00

▲7月9日多人到智慧局要求暫停修法。

記者黃郁棋/綜合報導

今天(7月9日)很多人來到台大側門智慧局一樓廣場,要求《著作權法》「暫停修法」!
理由在於,若修法過後確定實行新的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乙案」,台灣創作人將會失去著
作人身份,出資者成為產品的《智慧財產權》擁有者以及《著作人》雙重身份。包括陳建
寧、方文山、丁曉雯、陳樂融等創作者都疾呼,應該暫停修法。

智慧局在103年4月3日公佈了《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要修正現行著作權法的多項內容
;其中爭議最大的,是《著作權法第十三項乙案》: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前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在這條修正案中,連「著作人」都定義給「僱用人」(資方),讓許多創作者大呼:「千
萬不可以!」相較於現行的著作人條文:「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
作人。」明顯更加偏向資方、模仿美國著作權法201條B項,原創者將無法獲得「著作人格
權」的保護,著作人屬於僱主(Employer)。

▲美國的著作權法。

所謂著作人格權,主要是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該項權利因具
有一身專屬性,故不得讓與或繼承。但是一旦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修正案乙案通過了,原創
者將會失去「著作人」的身份,正式成為對作品「最熟悉的陌生人」。

對資方而言,他們會認為:「我出錢請你來製作A產品,一切產品相關的智慧財產權、著
作權屬於我,有什麼不對?沒有我,你有辦法商業發表自己的產品嗎?」但是對創作人而
言,他們認為:「智慧財產權歸僱主理所當然,但是連著作人都屬於僱主,簡直就像把自
己的小孩送給別人,自己只是代理孕母一樣的無奈。」因此,7月9日多人前往智慧局要求
暫停修法。

▲一旦「乙案」過關,受雇者為公司所做作品,將不具備著作人身份。(圖/記者黃郁棋
攝)

在修法中,對於乙案的解釋如下:

「惟依現行國內實務,受雇人基於僱傭關係,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自係在雇用人之指揮
監督下,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資金及人力等所完成,為便於後續將著作公開
發表及改作等利用,雇用人多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契約約定雇用人為著作人。」

表示為了方便後續的公開發表依舊改作,所以將「著作人」歸於資方,若有例外,則特別
在契約中規範即可。但是受僱者在談判中能佔據主導地位者明顯較少,修法後,著作人將
預設歸給資方(僱傭者),確實對創作人較為不利,且將使得創作人「預設」失去著作人
格權的保護,也難怪這麼多人會抗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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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人擠爆著作權法公聽會 智財局暫停修法
林瑋豐 2014年07月09日

300人擠爆著作權法公聽會 智財局暫停修法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著作權法修正,舉辦公聽會,現場擠得水洩不通。(林瑋豐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著作權法》修法,舉辦多場公聽會。近日網友熱烈轉發修法後第
關於著作人認定的條文,引發廣大討論。9日在智財局舉辦的第5場公聽會,超過300人湧
入只有200個座位的會議室,把現場擠得水洩不通。音樂人方文山、陳建寧、丁曉雯、陳
樂融、嚴云農都到場發言,要求智財局暫停修法,最後智財局長王美花也決定暫停後續程
序,重新與相關產業及人士討論後再做修正。

此次網友廣傳較具爭議的部分,是《著作權法》修正版第13條部分,原法條即第11條第1
項規定,受雇創作者於職務上進行著作,他/她就是著作人,除非契約有事先約定雇用人
為著作人。然而智財局今年4月公布的修法版本,其中修法選項中的「乙案」卻出現「除
非契約有約定,否則受雇創作者於職務上的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這樣相反精神
的修法方向。

《著作權法》已經過18年沒有大幅修正,許多條文已不合時宜且不夠明確,智財局於4月
提出修法版本之後,陸續規畫了數場公聽會。9日的第5場修法公聽會,智財局安排了200
多個座位,但現場卻湧入超過300位關心民眾,他們多數是音樂創作產業人士。

會中,包括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董事長陳樂融、知名音樂人陳建寧、丁曉雯
,以及金曲獎得主方文山、金馬獎最佳電影歌曲作詞人嚴云農等人,都發言針對智財局的
修法版本提出疑義,例如所謂「非營利教育機構」、「非營利目的使用」、「詼諧仿作」
等定義不夠明確,並表達希望智財局暫停立法,再與創作人審慎研議。

擠進上百人的會場悶熱擁擠,智財局長王美花從下午2點半一直坐到5點,親自回應每一位
與會者提出的質疑。最後她宣布,暫停《著作權法》修法程序,原本排定的後面2場公聽
會取消,且不會將此版本修法送進立法院。智財局也將會規畫與業界團體及人士再召開研
商會議,針對各界有意見的部分討論並修正,再召開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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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乃是根據個人一向仰賴的研究方法而得出結論。我的方法就是:道聽途說加上斷章取義,然後歸納推理,最後忘掉訊息來源,開始強詞奪理,堅持我所言就是既定事實。」
史考特.亞當斯,《呆伯特之黃鼠狼當道》
dasha Posted - 07/10/2014 : 10:34:55
目前台灣跳最高的就是同人圈,因為那完全是自己創意,連助手都沒有,我平常還是瞞老闆偷偷做的,但到時算錢可能是老闆不是你自己......
LUMBER Posted - 07/10/2014 : 09:14:22
技術專利申請還要通過測試,看狀況會花個幾十萬元.到百萬也不稀奇.這部分公司先墊其實無可厚非,更何況做研究之類的資源也是在公司.
可是對文字跟圖畫工作者來說狀況不同.小的上述提到美漫的不同社會,是因為公司安排劇情,那不像日本一樣是編輯與作家最少兩人決定的事.公司對創意的影響力與作者之間何者為大,有任何結果都無可厚非.
單人作家安排劇情跟圖畫都要自己來,對出版社來說只要排版,送印,打廣告就結束了.要是用這些跟創意極小,甚至無關的部分,卻連著作權都一起剝奪......搞不好作家去同人展賣自己的書還比較實際點.
寫一本十萬字的書拿到四萬塊聽起來很實際,可是對新手作家來說要花至少兩個月.新手這無仿,大賣之後卻只能看交情之類的就該讓人擔心.
GMM Posted - 07/10/2014 : 08:13:02
以電子廠的專利都是歸公司或是歸客戶
從來不會因為是你設計就專利歸你
離職還不能把東西複製過去
所以我覺得這些看起來很正常啊
dasha Posted - 07/10/2014 : 07:28:57
quote:
Originally posted by 白河子

多數的創作者每天都在和死線奮鬥,自然不想花時間去啃合約的條文,然後合約沒細看就GG...........




這個可能是教育問題,小弟是在學認字同時就被父母(都是大學商學院畢業)灌輸合約陷阱問題的人,從來不會忽略,所以總是覺得有人居然不仔細看合約這件事很奇怪......
hawkwon Posted - 07/10/2014 : 04:11:53
某位畫洗澡漫畫的應該感觸良多吧....
老子寧可自己了斷也不願做白工...
白河子 Posted - 07/09/2014 : 21:50:05
多數的創作者每天都在和死線奮鬥,自然不想花時間去啃合約的條文,然後合約沒細看就GG...........
dasha Posted - 07/09/2014 : 20:00:43
那個乙案的問題很大,就是小弟說的狀況.
當然還有些是合約問題,刻意讓你沒機會深思合約之類,但這個算是著作者的問題了.
LUMBER Posted - 07/09/2014 : 11:47:08
就小的而言,看是要到惡老闆的底下先打開渠道,以後看能不能找機會轉移著作權.小的看過綁作者,但是也有期限.但是某些綁期限中間還固定支付一定薪水的....沒有.

現金買斷確實是有誘惑性,畢竟講到知名度,大概都是人人有能力,卻各個沒把握.至於只看字數給稿費的,可以說是常態,甚至是大多數台灣文字作家的契約....
白河子 Posted - 07/09/2014 : 11:34:07
也不會說不利啦,只要契約中有明顯規範著作權的歸屬就沒問題了
那種不肯尊重創作者的老闆 通常也不肯支付合理稿費
如果這樣都還願意接 那就是創作者自己是M,甘願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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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畫圖中的路人X,請大家多多指教<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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